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93號
TPDV,113,訴,37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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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李靜欣
被 告 蕭孟妤即蕭耕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2日分別借貸款
項新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原告另以現金6
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自願多還款4萬元,故兩造借款金
額共計170萬元,然被告迄至112年3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105
萬元,兩造乃於112年5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
將剩餘款項105萬元,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於112
年9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
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35萬
元,倘未依約還款,其後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積欠債務、法定利息、損害及相關費用(包含但不
現於訴訟費用、律師費)。
 ㈡然被告僅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償還2萬元、7月14日償還1萬元
、8月14日償還5萬元、8月18日償還2萬元、10月11日償還10
萬元、11月1日償還5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80萬元,經原告
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更避不見面,為此依借款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
款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5-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有公示送達公
告在卷可按(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登載
日起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7月26日),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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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