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哲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哲賢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間9時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宮廟,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9日)上午9時20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9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 樂業街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未緊踩煞車,致車輛滑 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鈺文所駕駛之車輛(無人傷亡),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9 日上午10時12分仍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哲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鈺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連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且於104年間另犯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俟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復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仍再犯同類型之
本案,惡性非輕:更於本案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所生危害 甚為不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