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26號
TPDV,113,訴,2826,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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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李霞云

視同上訴葉思佩


被 上訴 人 葉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80元,前述裁定 已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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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