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黃麗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榮章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636,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25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