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談立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訴之
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再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附帶決議)
。
二、本件原告以鄭陳菜妹、鄭文成、鄭資英、鄭元貞為被告,訴
請本院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惟被告鄭陳菜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8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其繼承人就鄭陳菜妹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可考(見個資卷),則依
前開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
之處分行為。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詢問
原告得否就仍登記為鄭陳菜妹持有部分訴請裁判分割(見本
院卷第223頁),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具狀仍請本院就登記為
鄭陳菜妹持分部分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本
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在法律上「
非」顯無理由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A地) 1-1 原告 15分之4 1-2 鄭陳菜妹(歿) 6分之1 1-3 鄭文成 15分之2 1-4 鄭資英 6分之1 1-5 鄭元貞 15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B地) 2-1 原告 15分之4 2-2 鄭陳菜妹(歿) 6分之1 2-3 鄭文成 15分之2 2-4 鄭資英 6分之1 2-5 鄭元貞 15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