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宣寧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複代理人 曾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正興
林鉑煥
關 係 人 盧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盧禹晉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4號否認推定生父案件
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
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被告乙○○非其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婚生子女,而被告甲○○係因法律之婚生推定規
定而為被告乙○○之法律上父親,並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現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被告乙○○分立兩造,不得擔
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列對造,
然兩者間親子關係存否係利害相反,不得於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為被告乙○○之代理人,經被告陳鉑煥生父即關係人盧禹晉
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關係人盧禹晉擔任被告乙○○
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乙○○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
依前揭規定,職權選任關係人盧禹晉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