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15號
TPDV,113,親,1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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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手足血
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本件原告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間親子
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與乙○○之子女即被告丁○○、丙○○、戊○○
、庚○○、辛○○(下稱被告丁○○等五人)間手足血緣關係鑑定
,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原告業已提出其幼時與乙○○
之合照為證,且經證人即乙○○之下屬己○○、證人即乙○○之連
壬○○於本院開庭時證述在卷,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被告丁○○等五人自有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接受手足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被告丁○○等五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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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