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52號
TPDV,113,補,25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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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台北市健安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莒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偉鵬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9樓建物如原證3平面圖螢光筆標示之牆面回復原狀,核
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回
復原狀之費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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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