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09號
TPDV,113,補,250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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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吳靆鎂

被 告 林來興
林連俊
林阿鳳
林春梅
林峻成

程清安
程玉真
程玉美
程竑勳
劉柏良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起訴聲明「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
割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A、B兩筆地號土地,A筆地號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B筆地號土地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觀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面積896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3
9元,價值計為585萬8,944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2
/3,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90萬5,9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5,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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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