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91號
TPDV,113,補,24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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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洪哲翔
洪書賢
洪俏呈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蔡智慧謝藤璟、
謝羽翔住所或居所,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被告部分並未記載被告蔡智慧謝藤
謝羽翔住、居所,另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本金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暨加上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28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35萬9,79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105萬2,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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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