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82號
TPDV,113,補,24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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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魏永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研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
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
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所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 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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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