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傑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9,10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
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
爭房屋於民國73年5月2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7層樓
建物之第1層及地下室,1樓層次面積為81.36平方公尺、平
台面積8.40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75.68平方公尺,合計
為165.4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參照
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9
月25日起訴時之價額為324萬4,979元 ,此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
4萬4,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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