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7號
原 告 日商TOTACHI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西耕作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豐榮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民國113
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所示之編號1、2之商標權予原告,其
性質屬財產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
,尚應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3萬3,670-1萬7,335=1萬6,33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