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
原 告 吳文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並提出被告鄭華偉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頂
樓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其前夫
即訴外人李向東所起造,且於雙方離婚時已將系爭增建物無
償提供與其居住使用,爰以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為被告
,起訴請求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乃因財
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利益為系爭增建物客觀價值,參諸卷附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3年1月
2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343565100號函等證據資料,可認
系爭增建物之客觀現值至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600元
,並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9,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另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包括「鄭華
偉」,惟地址不詳,亦未提出足以特定鄭華偉年籍資料之相
關證據,無從特定其起訴對象,與上開法定程式不合。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一審裁
判費,並提出「鄭華偉」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