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美鳳
被 告 張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裝設於原告社區大樓不屬於被告專有部分,位於被告
住處外牆面上之冷氣機、鐵架拆除,並陳報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