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66號
TPDV,113,補,156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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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鍾仕
鍾志
廖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鍾仕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鍾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志廖月圓給付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鍾仕給付1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鍾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鍾
志、廖月圓給付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鍾仕給付80萬5286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鍾
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鍾志廖月圓給付之。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各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分別加計至視為起
訴前之利息,核定為1839萬3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9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3
420元(計算式:173,920-500=173,4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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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