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932號
TPDV,113,聲再,93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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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2號
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限,中間判決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而非終局判決之本體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得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亦應以確定之本案終局裁定為限。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
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507條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載明訴之聲明、並陳稱訴訟標的
核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之規定云云
;惟遍閱其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
係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作成之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然該裁定係命
再審聲請人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之
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本案終局裁
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
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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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