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鄭宗仁
相 對 人 鄭美惠
鄭慈美
鄭慈厚
鄭慈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四七三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96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73 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9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 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 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 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 利息損失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0萬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