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517號
TPDV,113,聲,51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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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異 議 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宋楚瑜間請求申請理賠金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 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再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 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本院起訴請求申請理賠金事件,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8 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具狀抗告,依 法應視為提出異議,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 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屆滿 (原末日為例假日,順延1日),於同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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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