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86號
TPDV,113,聲,38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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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相 對 人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献智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址設柬埔寨之外國公司,於我
國境內似無任何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我國亦恐無足夠
資產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均同意如本案應命相對人為訴訟擔保,則計算後
之費用為新臺幣136萬8392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卷,下稱本案卷,第76至77頁)。而相對人於兆豐銀行有外
幣存款帳戶,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有美金15萬4963.97元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49頁),
以113年10月16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新臺幣約5
02萬7806元(計算式:美金15萬4963.97×32.4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相對人之於我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擔保費
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2項情形,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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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