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12號
TPDV,113,簡聲抗,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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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徐沛緹

羅孟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北簡字第500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 仁傑(下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稱:本法官之民事判決不受 你們先前一暨二審之刑事判決所拘束,保險公司沒有錢賠, 你們索賠金額貴高,別人案子骨折才賠多少,保險公司只願 意賠2000元等語。且不只一次強烈質疑抗告人索賠金額過高 ,對於抗告人請求調閱醫療紀錄、費用單據、報稅紀錄、勞 保投保紀錄完全置之不理,未審先判,有偏頗之虞。原審裁 定固以調查證據屬於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承審法官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即作出 上開結論,顯見承審法官完全不理調查證據,庭訊言論偏頗



,暨圖利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抗告人已追加承審法官 為被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法說服抗告人,可 以推定為官官相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指調查證據程序部分,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 ,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 事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 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 ,當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 未為調查,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 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 當完全之辯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 明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 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言論偏頗,未 審先判,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主觀感 受及臆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二)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 實施要點」(下稱本院民事分案要點)第12點規定,本要 點所未規定之其他有關分案、停分案、折抵及補分案等爭 議,授權分案庭長協調處理之,分案庭長亦得召集分案審 查小組議決之。而本院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於民國95年6 月7日即就本院民事分案要點所未規定之「原告於案件進 行中,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情形,議決:原訴仍由原法 官辦理,追加之訴送輪分為新案並迴避原承辦法官;100 年4月26日補充議決:當事人於訴訟中認法官辦案不公方 始追加法官為被告者,依原決議辦理,是依本院民事分案 要點及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之議決,凡原告在本院民事訴 訟進行中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者,就追加之訴要皆另分新 案、由其他法官輪分並迴避原承辦法官。抗告人固於113 年5月13日抗告陳報狀表明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惟依本 院前述之分案規則,抗告人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之訴,系 爭事件仍由承審法官辦理,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部分



,將另分新案由其他法官輪分辦理,承審法官即非系爭案 件當事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應予迴避情形。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審 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或擬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 被告,主觀上即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 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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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