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濰緁(即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育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命被上訴人李育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9萬1,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李育祈已 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李濰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暨 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3、129至141頁 ;限閱卷)。被上訴人李育祈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 由其繼承人李濰緁聲明承受訴訟,惟李濰緁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