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84號
TPDV,113,監宣,68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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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秀峯

受 監護 人 陳國漢
關 係 人 陳彥舟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漢(○、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國漢之監護人,因受監 護人已○○○○,目前安置於○○○○○○,為以受監護人財產支付其 安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表不動產 謄本、財產查詢清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關係人 陳彥舟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 字第一八六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四八○點二七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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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