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61號
TPDM,106,交簡,1861,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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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1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 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為「財團 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前科且徒刑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悔改,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貧寒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速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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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