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81號
TPDV,113,監宣,581,202410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陳孟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清琪
關 係 人 陳炤榮
陳盈潔
陳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孟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炤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琪之子,陳 清琪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證明 等件為證,本院陳清琪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並斟酌鑑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陳清 琪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清琪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陳清琪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炤 榮則為陳清琪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陳清琪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陳孟佳擔任陳清琪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陳炤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