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侯智強
相 對 人 侯吳秀琴
關 係 人 侯智議
侯慧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吳秀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智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侯智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侯吳秀琴之長子,相
對人因○○○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即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
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侯
吳秀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因感染症住院治療,期間呈
現○○○○○○○區域近期○○○○○○,亦因○○○○導致於院內心跳停止
,行心肺復甦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而進行氣管造口術賴以
呼吸器維生,經治療出院時已呈現意識障礙,轉至景美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迄今。後因○○○再次住院治療,又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因○○○○○○○○入住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於鑑定時仍住
院中。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需仰
賴旁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由
他人協助洗澡、穿衣、服藥,無外出交通與購物行為。相對
人為「○○○○○○○○○○○○○○○○○○○○○、○○○○○○○○○○○○○、○○○○○○○○
○○○○○○○○○」患者,於鑑定時,相對人四肢僵硬且關節攣縮
,無法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無法有語言回應。
依據心理評估,於○○○○量表(OOOO)為零分、○○○○評估量表
(OOO)為三分、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為零分、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為零分,相對人整體表現屬
於○○○○○○○,生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
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綜上,相對人推斷為○○○○○○○○○
所致之○○○○○○○,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依賴程度、工具
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相對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與事實效果,況○○○○之區
域範圍相當廣泛,相對人年事已高,於治療後難謂有完全回
復之可能,建議應為監護宣告(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侯智議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二侯慧君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護,現居於呼吸
病房,每個月之照護費用約為新臺幣十萬元,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等共同負擔。聲請人身體狀況良好,相對人生病後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配合醫院之探病時間前來陪伴相對人,
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將相對人之定存續約,其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後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身
心狀況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涵,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由家屬會
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
係人二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對照護環境
表示滿意,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侯智議、侯慧君對
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侯智議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五八九三八
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同年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八號函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十五日之鑑定筆錄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
聲請人侯智強、關係人侯智議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侯智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侯吳秀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侯智議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