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陳定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林秀卿
關 係 人 陳思潔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監宣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林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定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思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秀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秀卿之次子,
關係人陳思潔為陳林秀卿之長女,陳林秀卿因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陳林秀卿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思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陳林
秀卿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醫師綜合陳林秀
卿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
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認為:陳林秀卿為陳舊性出血性腦中
風合併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
度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其因陳
舊性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
事實效果,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且其年事已高,以現今
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有限,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陳林秀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林秀卿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思潔為陳林秀卿之次子、長女,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陳林秀卿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陳林秀卿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林秀卿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思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