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高錦松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高連瑞
關 係 人 高瑋廷
高美英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連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錦松(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之監護人。
指定高瑋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高美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高錦松為監護人,並指定高瑋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
。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楊
志賢醫師前訊問高連瑞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3-87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61412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9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高連瑞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高連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高錦松擔任監
護人、高瑋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35-37頁)。而本院於113年7
月17日通知高連瑞之女即關係人高美英表示意見,高美英具
狀表示「高錦松要擔任高連瑞的監護人我同意,畢竟原本就
是他的母親,但他常年都在大陸,此次113年6月19日才回國
,所以高瑋廷是他兒子,如果財產也由他兒子管理,那到時
他父親領走,不理會母親,那怎辦,因此我要求我是他女兒
高美英加入財產共同管理,以防萬一。」等語,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陳及高美英意見,認為兩人雖為手足,然因高連瑞過
往財產分配乙事有所糾紛,高美英於言語中隱含怨懟,並不
實際認同高連瑞為其母親,如由高錦松、高美英共同擔任高
連瑞之監護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高連瑞事務
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高美英共同監護高連瑞,而高
錦松為高連瑞之子,現透過經濟援助方式照護高連瑞,且對
高連瑞之身體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由高錦松擔任高連瑞
之監護人,應符合高連瑞之最佳利益。至兩造與高美英間所
生財產糾紛及高連瑞財產現況之使用疑慮,尚非不得透過由
高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核對高連瑞財產現況
,避免高連瑞財產遭受挪用,確認財產流向方式為之,而高
瑋廷為高連瑞之孫,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高錦松擔
任高連瑞之監護人,並指定高瑋廷、高美英為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高連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高錦松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 瑋廷、高美英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