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黃淑庚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謝玉霞
關 係 人 黄麗花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謝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黄麗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謝玉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謝玉霞之長女,
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次女,黃謝玉霞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黃謝玉霞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黃謝
玉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黃謝玉
霞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認為:黃謝玉霞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目前自我
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之能力喪失,具顯著之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已達末期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堪認黃謝玉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謝玉霞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長女、次女,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黃謝玉霞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黃謝玉霞之子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黃謝玉霞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