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汪龍輝
非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汪婷婷
關 係 人 洪碧華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汪婷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碧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汪婷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汪婷婷之父親,關
係人洪碧華為汪婷婷之母親,汪婷婷因妄想狀態而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狀態,為
此聲請對汪婷婷為監護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
請對汪婷婷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洪碧華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就汪婷婷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宜庭醫師綜合汪
婷婷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汪婷
婷為妄想症患者,發病已逾11年,其妄想症狀將對其判斷力
造成明顯之負面影響,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且因妄
想症係重大精神病,目前無法治癒,然其若持續、規則接受
治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仍有持續穩定之空間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稽,堪認汪婷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汪婷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汪婷婷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
,對於汪婷婷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汪婷婷
之輔助人,復經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
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汪婷婷之輔助人,以
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