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57號
TPDV,113,監宣,45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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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鍾淑貞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黃哲銘
關 係 人 黃逸珊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哲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之監護人。
指定黃逸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鍾淑貞為監護人,並指定黃逸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9頁)。
  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9月30日耕醫醫務
字第113000776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見本院卷第45-50、5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黃哲銘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黃哲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鍾淑貞擔任監
護人、黃逸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鍾淑
貞為黃哲銘之配偶、黃逸珊黃哲銘之女,均無不適任之情
形,應能盡力維護黃哲銘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鍾淑貞擔任黃哲銘之監護人,並指定黃逸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黃哲銘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鍾淑貞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 逸珊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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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