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24號
TPDV,113,監宣,4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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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翁心慧
非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非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范美蘭
關 係 人 翁琳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翁心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琳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長女,其因○○○○症、○○ ○○○○症、○○○○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鑑定范美蘭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 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症致其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 護人。
 ㈡范美蘭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 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分係其長女、次女,而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 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願任書、 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范美蘭權利 ,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范美蘭最 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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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