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王麗雲
受監護 人 張盛華
相 對 人 張伯偉
關 係 人 張哲偉
張孝偉
張且能
張馨方
張芷稘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王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哲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裁定選定受監護 人次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惟其就受監護人與建設公司間訴 訟,因個人經濟需求考量欲與建設公司和解,顯不符受監護 人權益及意願,且其近期將搬遷至桃園居住,已無法再協助 照護受監護人而無從盡監護人之責,伊為監護人之妻,與其 共住且長期由伊照護,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 由伊任監護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 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第112年度監宣 字第670號裁定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訪視調查屬實,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 得參,是認相對人就不動產處分方式一事與受監護人意願相 左,且其近期將遷至桃園居住,難認其得適時執行受監護人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人職務,係顯不適任,故 應改定監護人,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妻,其與受監護人共 住而長期由其照護受監護人,關係人張哲偉係受監護人之三 子,均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相對人、關係人張且能 、張馨方、張芷稘、張哲偉均明確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有上揭報告存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人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 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哲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