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93號
TPDV,113,監宣,2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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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王傳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游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游鳳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傳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游鳳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傳秀王游鳳錦之孫女王游鳳
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
法院為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傳秀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
資料、除戶謄本、醫院門診診療紀錄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
定人前訊問王游鳳錦,王游鳳錦能辨識聲請人,無法正確回
答算數問題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王游鳳錦經診斷為失智症患
者,意識清楚,表情稍顯僵化,情緒穩定,可回答自己姓名
、年齡,可辨識陪伴鑑定人為孫女,計算能力有顯著缺損,
目前多數之生活自理功能已需要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逐漸退
化,但未完全喪失,仍有部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
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佐,堪認王游鳳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為王游鳳錦輔助之宣告

 ㈡查王文琪王俊賢王懷頎(下稱王文琪等3人)到院陳稱:
只要聲請人每月在親屬群組出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帳冊,
便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聲請人並當庭表示:可以做
到等語明確(本院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王
游鳳錦之孫女,與王游鳳錦同住且實際照顧王游鳳錦之生活
王游鳳錦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10月8日晟台成字第1130332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參以聲請人亦同意每月於關係人王文琪等三人之親屬群組公
王游鳳錦之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如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輔助人職務,當能保障王游鳳錦之權利,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能符合王游鳳錦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輔助人應遵守事項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輔助人應建立社交網路群組(下稱照護群 組)並邀請王文琪等3人加入。
二、輔助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每月月底於照護群組公開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如:支出收入明細、各帳戶餘額), 並保留支出一年內相關支出、收入憑證供王文琪等3人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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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