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鈺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鈺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事件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
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年9月22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債
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9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復
於113年6月1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業已確定,依據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
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9月27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
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生活收入減去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9月24
日之陳報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疑義。是
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數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狀況報
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29頁),債務人主張伊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老人年金每月2,541元、112年間政府輔助金每月250元
,金額合計為247,700元(計算式:7,759元×24月+2,541×24
月+250×2月=247,70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
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綜合所得稅資料
等件(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為證。經查,依據本院
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
債務人自95年起即未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又依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9150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57頁),債務人自108年10月起確實領有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參以債務人係43年出生,現年70歲,應已
屆法定之退休年齡,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47,70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狀況
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30頁),債務人主張伊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膳食費每月6,000元、電話
及網路費每月1,500元、生活日用品雜費每月1,000元、醫療
費每月1,200元等項目,金額合計為232,800元等語,經查,
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
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
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32,
80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47,
700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32,800元後,尚餘
14,900元;又依據司執消債清裁定之記載,各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並未受任何金錢之分配,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
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予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以,本院自應為債
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件試算表所示之數額
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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