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3年度,17號
TPDV,113,消債聲免,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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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
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系爭裁定更正後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9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附表所示,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
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1萬7,693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額
等情,亦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台北富邦
銀行收據、華泰銀行存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款人收
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元大銀行代收款項
存入憑條、永豐銀行虛擬帳戶存入原始憑證傳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堪認本件相對人均已如數收到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
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無
誤。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又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
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
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
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
。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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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