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全能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2卷
第11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6樓,有其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106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
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
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