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46號
TPDV,113,抗,34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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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黃芷沄(原名黃佩琪

姜學宏(原名姜智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87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因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繳納貸款共18萬5,616元,因此相對 人不應執行系爭本票所載87萬元;且抗告人已將辦理汽車貸 款所抵押之汽車交由相對人處置,相對人表示待拍賣上開汽 車後,會將所得款項與原始貸款金額沖銷,再與抗告人計算 所剩應付之貸款餘額,然相對人尚未告知汽車拍賣之金額, 因此目前尚未達到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時機;另抗告人已提 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律扶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已繳納 部分貸款金額共18萬5,616元,且已經將抵押之汽車交由相 對人處置等語,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 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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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