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張瑞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潘子儀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 計算,到期日為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其餘14萬8,505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113年5月及6月款項均已入帳 ,至113年6月底繳清期別為16期,未結清金額為13萬5,577 元,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 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潘子儀為視同抗 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