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林亞蕾
被 上訴人 郭芷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
㈠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交付帳號予詐騙集圑之原 因,係上訴人同遭詐騙集圑初始以「威秀影城會員資料設定 錯誤為由」訛詐,因而受騙購買遊戲點數、匯款予詐騙集圑 及至雅虎購物中心消費,因損失達百萬,為求取回損失,最 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為要求詐編集團將所損失的款 項匯回,上訴人於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存在。
㈡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以詐欺
方式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 與密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詐欺事件中之被害人,受害 者地位並無二致,上訴人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上訴人交付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圑,也並非必然係被上 訴人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己是因被詐欺而匯款) 。被上訴人受有侵害,係遭詐騙集圑詐欺而匯款,與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詐騙之行為並無 相關,原審忽略上訴人同為同一詐欺事件受害人之情況。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細查本事件前因後果全貌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遭同一詐騙集圑詐欺,上訴人係 遭詐騙提供帳戶,被上訴人則係遭詐騙匯款,上訴人提供帳 戶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亦係出於自己過失而匯款予詐騙集 團,被上訴人亦存有自己未注意遭詐騙之與有過失情形存在 ,惟未見原審論及,逕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歸咎上訴人,即 有不公。
㈣由被害人負擔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某程度違背邏輯與經驗 法則:本件經刑事調查及民事審理雙方證據資料,已明確知 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遭詐騙集圑詐欺,上訴人被詐欺之 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甚至因此捲入刑事責任,所承擔代價 與損耗遠超過被上訴人,亦遠超過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反觀 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輕信詐騙集團而任意匯款,致遭受損失, 除無任何責任,且並未付出任何時間精力,僅等待一切調查 結果終結後,直接向最後顯示帳戶倒楣之上訴人求償一切損 失,要求上訴人代替詐騙集圑擔任替罪羔羊,亦即,由實際 屬受損失更大之被害人之一去承擔另一被害人全部之損失, 而真正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圑全無責任,如此判決結果,實與 一般法律原則、邏輯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相悖等語。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有所指摘(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亦屬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範疇),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