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42號
TPDV,113,小上,1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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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綉綉
被 上訴人 鍾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
規定甚明。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記載:第一審僅聽信證人一面之詞,
未讓證人與伊對質,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320條規
定予伊與證人當面對質機會,並請求傳喚證人何欣容陳柔
彤等語。經核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
5款所列事由之事實,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
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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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