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原 告 Friedrich Chen(中文譯名:陳菲力)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陳玲麗與被告於民國74年5月23日結
婚,於97年3月4日離婚,原告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
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 定證明書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復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再者,被告與原告之檢體,其等9個基 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非其母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