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75號
原 告 劉幼
劉翠蘭
鄭林翠絹
劉麗卿
劉麗鳳
劉麗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黃霞、劉金池、劉俊賢、劉秋月、劉碧玉、劉
玉女、劉施伶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6,554,500 元,應徵收裁判費333,72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 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