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憶雯
相 對 人 洪萍林
徐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婚且無子女,相對人 洪萍林、徐貴蘭為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雖於民國104年間考取公務員資格,但於108年間遭任 職機關免職。抗告人自免職迄今,每月僅有任職機關依法發 給之半數俸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加上原領取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尚可勉強度日。然因相對人洪萍林 於112年度全戶動產合計超過得補助之上限額,致抗告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因抗告人名下存款僅約48 ,761元,且負債37萬9,300元,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迫於無奈,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共同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0,000 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原審以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 小學113年3月4日函復本院關於抗告人任職情形,認抗告人 於112年11月復職,每月薪資約四至五萬元等情,故認抗告 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每月有薪資收入,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而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認定其患有重度憂鬱 症,有請假1個月治療之必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從 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記載抗告理由,且兩造經合法通 知皆未到庭陳述,相對人亦未以書面作出答辯。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資料、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免職處分令、聲請人 網路銀行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債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於111年間領取薪資證 明及出勤請假明細等件影本為憑,然抗告人已於000年00月 間復職,迄仍在職,每月領有薪資53,520元,有原審113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113年3月4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48頁),復抗告人 前對任職機關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 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抗告人曠職登記部分均撤銷 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可認抗告人目前應已復職且領有 薪資,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另本院通知 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1日到庭審理,開庭通知單於113年5月 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 請假,抗告人亦未提出抗告理由或其他證據釋明,難認抗告 人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