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49號
TPDV,113,家親聲,2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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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未曾給與生活費用
,且於民國110年間,曾為錢拿刀砍聲請人,亦曾每日在深
夜對家人疲勞轟炸,使聲請人身心俱疲。嗣111年2月骨折康
復出院後,於同年6月獨自出國前往加拿大參加親友婚禮及
旅遊,同年11月返國後自行居住在外,有完整生活自理能力
,且擔任國外旅客之英語和法語導遊,具有謀生能力,其在
模里西斯繼承多筆土地和現金,足夠其無憂養老。為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維持生活所需
  ,已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
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四、經查:相對人與第三人高淑敏於84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2人,相對人前以其因疾病領有輕度肢體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無謀生能力,僅依靠親友資助生活
  ,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對高淑敏及聲請人2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相對人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此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尚無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則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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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