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六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六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 時期即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曾對聲請人母親 長期家暴虐待,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目前中風無法自理,領有重度障礙 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並介入,爰聲請選任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鵬 程護理之家委任合約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主責社工之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信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 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 又相對人已成年,其戶籍謄本顯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既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協助處理相關 事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