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7號
TP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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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林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呂陳美女
陳美麗
陳美華

陳映存

美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一 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登瑞即兩造之父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 其於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遺有存款共計 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經國稅局認列為陳登瑞之遺產 並由原告繳納遺產稅。惟當時兩造基於人倫考量,未就上開 遺產進行分割,而是將上開遺產中之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於兩造之母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登瑞所遺之其他遺產,目 前業經協議分割及登記過戶完畢,被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 已就陳登瑞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為唯一有繼承權之 繼承人,故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原告遂要求分割遺 產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及取得陳登瑞之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等 五人均反對,並辯稱系爭款項並非陳登瑞所遺遺產云云,又 被告等人保管陳登瑞陳楊月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導 致迄今兩造仍未能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觀本院函調陳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分別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轉帳 予被告戊○○、丁○○,使陳楊月裡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又被 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住院並於同年九月一 日死亡,可證上開匯款行為顯非陳楊月裡己身所為。被告等 人斯時保管陳楊月裡之存摺及印章,且上開款項係匯入戊○○ 、丁○○之帳戶,可證該匯款行為為戊○○、丁○○所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戊○○、丁○○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㈣被繼承人陳登瑞過世後,兩造就其遺產簽署協議書,並由被 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辦理拋棄繼承,係經兩造多次協議, 被告等五人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為之,斷非皆由原告主導, 且該協議書足證兩造均認可陳登瑞遺產之分割。倘額外達成 任何協議,應訂立書面協議以避免爭議,而系爭款項未於上 開協議書中,可知自始未經協議分割,遑論由陳楊月裡取得 系爭款項。又假設由陳楊月裡取得系爭款項(假設語氣), 豈有不記載於協議書之理,其更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㈤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情陳登瑞遺有系爭款項,故未將 系爭款項納入協議範圍,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同 意歸陳楊月裡所有云云,迄今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 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繳納時,始 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款 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戶,方同意暫放 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㈥陳楊月裡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若系爭款項確實為陳楊月 裡所有(假設語氣),陳楊月裡已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原 告實無另行支付生活費之必要。況被告丁○○直至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仍持續自陳楊月裡之帳戶匯出款項並提領一空 ,除占有兩造父母所遺之相關款項,亦證被告等人確實有能 力可自上開帳戶中任意提領或轉帳。
 ㈦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回函及存款憑條可知,被告戊○○於 定存到期後即擅自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達二百五十萬 元以上,又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陳楊月裡之帳 戶內取走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證戊○○



已領取至少四百九十萬元。況陳楊月裡年事已高,生活費係 由原告所負擔,陳楊月裡顯無理由進行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必 要,是上開取走款項之行為顯非陳楊月裡授權戊○○為之,戊 ○○亦未舉證說明取走該款項之目的,顯有不當得利並無權占 有原告依法得單獨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 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應屬有據。
 ㈧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丁○○提存或保管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原告無從知悉陳楊 月裡帳戶之明細,倘原告能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動支情形( 假設語氣),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必要聲請調閱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之,原告實無不當或有違誠信 之情形。
 ㈨縱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保管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假設語氣 ),亦仍無從逕予推論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內款項之去處 ,或同意由丁○○取走或管理上開款項,又被告等人所提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同意或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處理狀 況,被告丁○○實可直接向原告核對單據,尚無需透過原告之 女為之。丁○○並未等待兩造協議後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 項,而是一次性提領七百四十四萬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且 上開金額已超出一般喪葬費用甚多,顯非用於喪葬費用或其 他正當目的。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調被繼承人陳登瑞、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提出陳登瑞死亡證明書、新北市 新店地區農會陳登瑞存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陳楊月裡存 摺、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 零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北院忠家合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 四二一號函、陳楊月裡死亡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 存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戊○○、丁○○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陳登瑞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兩造及陳楊月裡當日 即達成協議,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於當日完成 匯款,故於陳楊月裡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楊月裡之遺產 ,並非陳登瑞之遺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於陳楊月裡帳戶一事,應自 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登瑞所遺之其他不動產,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 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拋棄繼承。而系爭款項早於同年五 月九日已歸於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不列入兩造得分配之標 的為兩造之共識,故於該協議書僅就陳登瑞所遺名下之不動 產為協議,而陳楊月裡也因已先取得系爭款項,一併與被告 等五人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
 ㈢就陳登瑞所遺之不動產協議時,若系爭款項欲歸屬原告而未 為分配,豈有不加載明之理,又系爭款項若非出於兩造同意 匯入母親陳楊月裡之帳戶,有何暫時存放之理由。況系爭款 項匯入後至陳楊月裡死亡,已長達五年有餘,原告卻於陳楊 月裡死亡後,逕主張係原告暫時存放云云,有悖離常情,其 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 ㈣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登瑞之遺產,他方面復主張被 告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則僅形式上以觀,原告以非為陳登 瑞法律上繼承人者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屬當事人不 適格。縱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假設語氣 ),然所有權業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移轉陳楊月裡所有 ,喪失公同共有陳登瑞之遺產性質,無從就共同關係進行分 割。是形式上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暫存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況陳登瑞 除遺有系爭款項外,尚有公告現值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參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則陳楊月裡縱不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僅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亦高達數千萬 元之多,並無憂心晚年無人扶養照顧之情,可見原告暫存系 爭款項之主張與客觀事實相背。
 ㈥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覆(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陳楊月裡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陳登瑞帳戶轉入兩筆存款,分別為十 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四百萬元,僅四百萬元之存款於同日轉為 定期儲蓄存款。又四百萬元分為四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定 期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後一張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由被 告戊○○提領其中五十萬元現金,再將剩餘之五十萬元辦理一 張新的定期存款單,與其餘三張續存。而三張定期存款單於 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中途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內,同日 由戊○○提領二百萬元。綜上,除與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均轉為 定期存款已有不合外,前開定存單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轉 入陳楊月裡帳戶內並經提領之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顯見 陳楊月裡就系爭款項係有所有權並可以任意支配至明,與原 告所稱陳楊月裡將系爭款項皆轉存定存而無法動支之主張完 全不符。
 ㈦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月五日



同意由被告丁○○提存並暫時管理陳楊月裡帳戶內共計七百四 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存款,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 實無同意由被告丁○○管理之理。又原告之女陳韻帆曾於一百 ○○○年○月間將陳楊月裡之喪葬費用單據交予丁○○請款,被告 丁○○核對單據後,傳訊稱:「在請你跟爸爸說,如果沒有問 題明天去匯款」,足見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款項去處與丁 ○○管理陳楊月裡之遺產等情。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帳戶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 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陳登瑞陳楊月裡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陳楊月 裡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迄今之帳戶明細、陳登瑞於同年月 日提領款項之相關提款單、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 四千六百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陳 楊月裡帳戶內存款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未分割遺產,應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並以自身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依前所述,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三項,復 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被告於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程序上同意原告 為變更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追加與更正,依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因 被告等五人及陳楊月裡已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拋棄繼承 ,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故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因被告戊○○、丁○○將系爭款項由陳 楊月裡之帳戶匯至渠等二人帳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 陳登瑞之遺產,但兩造及陳楊月裡陳登瑞死亡時達成協議 ,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至於遺產中之不動產則由原告 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及 陳楊月裡之拋棄繼承,系爭款項既已由陳楊月裡取得而非被 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原告對被告戊○○、丁○○之請求顯然無 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款項於被繼承人陳登瑞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屬於遺產,同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之帳戶;㈡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確有針 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不動產遺產簽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三 十九頁原證四);㈢被告等人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等人 及陳楊月裡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是否即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㈡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 陳楊月裡取得?或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仍屬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並因被告及陳楊月裡均拋棄繼承,應由原告取 得?㈢前揭款項如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被告丁○○、戊○ ○是否就前揭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說明如 后。
四、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乃 就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被告五人 及陳楊月裡向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非不對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係放棄主張特留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 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再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 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 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 繼承表示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協議及拋棄繼承是雙方當 時協議,經過長時間溝通及協調,並非原告單方要求,且協 議結果部分被告有取得現金、部分被告取得不動產,足見各 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的選擇及協議,這部分是有原 告確認後的結果。」(參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見簽立協 議書之目的,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 割協議,兩造並無使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拋棄繼承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之意思,故本院雖就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無實體法上之確 定力可言。
 ㈢再者,被繼承人陳登瑞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陳楊月裡共七人 ,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核定總價額共計一億八 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扣除遺產稅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 第四十三頁),仍有一億六千零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 ,即便再扣除喪葬費,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之特留分價 值仍應在一千萬元以上,但被繼承人陳登瑞於不動產以外之 遺產不足一千萬元,再參照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己○○、丙○○ 、丁○○三人及陳楊月裡均確定未獲特留分之保障,被告甲○○ ○及戊○○是否獲得特留分保障則不確定,足信兩造及陳楊月 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



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表示,此等前後矛盾 之行為,用意係讓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放棄對原告為特留分 之主張。
五、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 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對原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 ,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為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 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後,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 戶,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云云。經查:
  ⑴兩造及陳楊月裡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為分割協議,於協議日前,陳楊月 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款項,其中四百萬元 並於同日轉為四張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為 一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該一年期間內每筆定 存單每月有利息七百零八元,均轉帳進入陳楊月裡帳戶內 (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帳戶之合法性均無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暫存」,而被告 辯稱係「終局取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所示見解,原告對於陳楊 月裡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陳楊月裡所有,而係被繼承人陳登 瑞之遺產「暫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 繳納時,始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 其取得系爭款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 戶,方同意暫放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云云,然前揭主張與 原告最初起訴時稱「兩造」基於人倫考量而暫存陳楊月裡 之帳戶內,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且原告繳納遺產稅 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如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且非 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而係「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 內,縱使原告考量避免定存單解約之利息損失,未於一百 零七年十月繳納遺產稅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亦應於隔年



一年期定存單期滿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實情卻係原告並 未要求陳楊月裡返還,陳楊月裡並享有定存單按月給付之 定存利息,此與「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顯不相符。  ⑷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內 容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動產如何分配而為協 議,雖未提及陳楊月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 款項之內容,但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 動產,沒有提及陳楊月裡取得現金存款等遺產,並無不合 理之處,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 產「暫存」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⑸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 而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足信系爭款項如被告所辯 稱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 登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 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提領陳楊月裡之帳 戶款項,至多涉及陳楊月裡之遺產爭議,與被繼承人陳登瑞 之遺產爭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其請求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繼承 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即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4,114,600元 (原於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經提領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原告乙○○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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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