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3號
TPDV,113,家繼訴,13,202410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柯茂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丁○○、戊○○、己○○、壬○○辛○○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被告庚○○、丁○○、
戊○○、己○○、壬○○辛○○(下稱庚○○等6人)對於被繼承人曾
耀麟之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追加其
他繼承人即癸○○子○○寅○○卯○○、丑○○○、甲○○、乙○○
、丙○○(下稱癸○○等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經核原告所追加訴訟與本訴乃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
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
)、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
日死亡)等四人,嗣再轉繼承予渠等之繼承人,惟因柯劉珠
曾經他人收養,戶籍謄本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最新戶籍
謄本記載其父母為收養前之父母即曾炳南、曾黃灣,致戶政
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均稱因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身分關係,尚難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更無法分割遺產,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因地政機關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麟之身分關係致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
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
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
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
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對
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
須申報戶口。再按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
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
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
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⒉被繼承人曾耀麟之繼承人中,柯劉珠之原名為曾珠,於大正0
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曾炳南、曾黃灣,並於大正9
年7月2日(原告誤載為大正8年7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以
「養子緣祖」為由除戶,其後並更改姓氏為劉,惟其最新戶
籍謄本卻仍載明其父母為曾炳南、曾黃灣,且記事欄查無終
收養之記載,致柯劉珠之身分不明。然原告對於柯劉珠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異
議,且原告從小到大仍稱呼柯劉珠為「二姑」,且都有與柯
劉珠之子女即被告庚○○等6人聯絡,又被告丁○○於兩造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曾稱柯劉珠並無被收養,柯劉珠之父仍為曾
炳南、母為曾黃灣,應仍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等語
,故柯劉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6人應為被繼承人曾耀麟
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
曾耀麟之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
二、被告庚○○等6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癸○○等8人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6人對
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柯劉珠戶籍資料記載
未明,致柯劉珠是否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斯時其父母均
歿,亦無子嗣,尚存兄弟姊妹為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
)、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
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四人,被告庚○○
等6人則為柯劉珠繼承人,原告、被告癸○○子○○寅○○
卯○○、丑○○○則係曾耀輝繼承人,被告甲○○、乙○○、丙○○
是周曾碧慧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乙份(本院卷第19
至20頁)、曾珠手抄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柯劉珠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柯劉珠除戶謄
本乙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庚○○等6人手抄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告及被告庚○○等7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共7張(本院卷第81至94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1張(本院卷第95頁)、乙○○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
事裁判)。查柯劉珠於日據時期固然曾記載於大正9年7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劉塭戶內(本院卷第33頁),並為劉塭長
劉寶山之養女(本院卷第35頁),然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
柯劉珠之父登記為曾炳南、母登記為曾黃灣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則柯劉珠於臺灣
光復前是否仍與劉寶山收養關係,自非無疑。又被告丁○○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小時候稱曾炳南阿公,是
外公;我弟弟結婚曾炳南有來;外公住旗山,外公生日我們
都有回去;我不認識劉寶山、劉塭;媽媽不姓曾好像是過繼
阿公的好朋友,沒多久外公就領回來了,媽媽出嫁時就在
旗山曾家出嫁;父母應該是在32年以前結婚的;外公、舅舅
都沒表示過我們不是他們的親戚;我曾經跟舅舅一起住在功
學社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提出行動電話供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癸○○於109年5月17日發送簡訊與丁
○○表示:感謝表哥遠道而來,父親在天之靈會很欣慰等文(
本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丁○○確與曾炳南家族維持親戚
關係,參以曾炳南曾參加柯劉珠家中婚宴等情,有照片1張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益徵柯劉珠確與曾炳南維持
親戚關係,復參酌柯劉珠係於曾炳南旗山住家出嫁,衡情柯
劉珠應於臺灣光復前已與劉寶山終止收養關係,是柯劉珠於
臺灣光復前已非劉寶山養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柯劉珠
於臺灣光復前應已回復本家,恢復為曾炳南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身分,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自仍屬其旁系血親
,依法得為繼承,嗣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庚○○
等6人自得再轉繼承曾耀麟之遺產。
 ㈣綜上所述,柯劉珠於臺灣光復以前已終止與劉寶山收養
係,應回復其與本生父母曾炳南、曾黃灣之直系血親關係,
則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為旁系血親,自有繼承
權,庚○○等6人於柯劉珠死亡後亦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