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25號
TPDV,113,家暫,12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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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晧哲
相 對 人 林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 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號事件(下稱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兩造原約定依本 案裁定前之調解程序所為之協議,進行伊與甲○之會面交往 ,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未經伊同意單方拒絕該次會 面並報警驅離伊,伊與相對人協調改期至同年8月8日補行會 面交往惟未獲回應,其單方取消會面交往已非首例,伊於同 年8月6日獲悉其對伊聲請保護令,並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後續 會面,自此即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繫,其於同年8月8日、 8月10日均未履行會面協議,經伊報警後,相對人向警表示 拒絕交付子女,爰聲請就伊與甲○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 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而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2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聲請人應釋明為確保本 案聲請目的得獲實現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甲○,嗣於111年7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聲請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應信為真。四、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處分必要,為相對人所不爭,僅辯 稱:聲請人有多次逾時送回甲○、於113年7月20日多次來電 並猛捶伊住處大門及吼叫致伊家人與鄰居恐慌之行為,故請 求會面交往應有社會工作師陪同等語,經查:
  聲請人確有多日逾時仍未送回甲○之行為,有相對人所提截 圖照片及定位紀錄存卷可憑,且有於113年7月20日因欲找甲 ○而至相對人住處猛捶大門之行為,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及一般陳報單附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729號卷可憑,衡兩造前歷經離婚且因會面交往 多所爭執與衝突,關係尖銳對立,已無何互信基礎,現階段 尚難平諧溝通或處理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此有兩造Line對話 訊息截圖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為確保甲○得在舒適、安全、放鬆之環 境下為會面交往,本院認應有專業人員輔助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之必要,且使兩造重新發展對共同關愛、照護甲○之信 任與合作關係,故酌定聲請人得於本案撤回、調(和)解成 立、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一、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 得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在臺北市同心園親子會面中心 進行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 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保持適切聯繫管道,以確保會面交往事宜溝通之順暢 。
 ㈡一造對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2週通知對 造。非經兩造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 ㈢聲請人就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倘發生重大事故如住院、手術 、急診留院等,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㈣相對人就甲○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之變更,應即時通 知聲請人。
 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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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