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66號
TPDV,113,婚,26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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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 0000 0000000000)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甲○○○「住不詳」,經
本院查詢其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113年(公元2024年)2
月17日出境,再經本院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關於被告僅
記載:原告在台戶籍地,並無被告之國外住居地址,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致無法送達文
書。本院因以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該裁定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依原告聲請函詢內政
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境時有無留存國內外居住地址?據復:
「有關函查外籍人士00000000 0000 0000000000之入出境資
一案,因其免簽證入境毋須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等語,有
該署113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284號函附卷可參,
是仍不能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當
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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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